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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投诉银行频繁查询个人征信记录案
责任编辑:东莞金消协    发表时间: 2018-05-08    阅读数:1974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9日,投诉人刘某通过12363电话投诉,称某银行从2017年3月份开始频繁查询其征信记录,在10月至12月期间查询次数较多,现已经严重影响其金融生活。


处理情况

       接到刘某投诉后,东莞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立即与某银行联系,要求该银行查清事实,妥善处理。2018年1月18日,该银行向协会反馈了情况。

       银行反映,投诉人刘某为该银行生意人卡客户,与该银行签订了《生意红申请表》,额度5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当前己累计出帐35笔,循环使用166.39万元,截止2017年12月底,贷款余额20多万元。根据银行系统显示,投诉人曾出现3次贷款逾期情况,其后该银行上门进行贷后检查发现原经营主体已非投诉人经营。由于投诉人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该行贷款资金,并且曾出现贷款逾期情况,该银行于2017年4月暂停相关贷款额度。投诉人与该银行签订的《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第5款明确注明本人因贷款审批、担保资格审查、贷后管理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打印及保存、使用本人个人信息,授权有效期限自授权日起至本人在贵行的上述授权事项结束日止。该银行根据业务需要,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先后以“贷款审批”为由查询投诉人个人征信1次,以“贷后管理”为由查询投诉人个人征信4次,并非如投诉人所言因多次查询征信纪录影响其金融生活。

       1月15日该银行通过电话联系客户说明相关情况,并邀请投诉人上门核实,但投诉人表示不同意上门,该银行表示将继续跟进处理。

       2018年2月初,协会根据了解核实的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解释,投诉人表示如有需要会到协会进一步了解详细情况。


法律分析

       本案例从法律层面可分析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是《征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本案中,投诉人与某银行签订了《生意红申请表》,其中第五条第5款规定“本人因贷款审批、担保资格审查、贷后管理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打印及保存、使用本人个人信息,授权有效期限自授权日起至本人在贵行的上述授权事项结束日止。”银行在投诉人出现逾期等情况下,基于业务需要,依据该条款约定向征信机构查询投诉人的个人信息,未违反相关规定。


案例启示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刘某投诉银行多次查询其征信的原因在于对其所签协议条款的不熟悉,导致对某银行产生误解,认为银行无权查询其征信记录。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了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约后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维护自身信用,避免由此产生不良征信记录而影响自身金融生活。

金融机构应加强内控管理,确因业务需要查询个人征信记录时,必须严格遵守征信管理规定,防止违规查询或滥用查询情况发生。同时金融机构应加强与金融消费者沟通,做好相关解释工作,避免由此产生误会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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